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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发布
2025-08-06 111134

20257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59

 

  《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7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10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机构和队伍,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水利、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交通、科技、商务、粮食和储备、金融监管、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连接农户和市场的桥梁纽带作用,延伸现代农业产业链条,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九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服务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农业用水服务;

 

  (五)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六)依法开展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户籍在乡村的;

 

  (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四)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

 

  第十四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外出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科技人员、乡村建设工匠、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等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非货币出资的,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评估作价;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出资年限不得超过耕地、林地等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价出资;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设立成员账户,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加强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不具备会计人员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质的机构代理记账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除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三)成员从本社得到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等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表决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理事长、监事长(执行监事)不得在同一成员社中产生。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资金”“金融”“信用”“信贷”“贷款”“借款等具有金融属性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可以向提供管理、技术、信息、商标使用权等服务的成员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该资格终止成员不再占有,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全体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作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经营权、林权或者采取出租等方式流转其土地经营权、林权。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等,及时公开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三十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执行专门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运行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等工作,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培育服务能力强、运营规范、带动效应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宣传、法律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商标注册、质量认证和品牌建设,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名特优新和地理标志等优质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教育、农业农村、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电商平台、学校以及其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流通渠道。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国际交流,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提高登记便利化程度,并及时将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通过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方式共享给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或者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纳入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范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办理流程,畅通退出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水利、林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等情况需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申请调解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调解处理。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乡村振兴的高标准农田、设施农业、人居环境改善、农业用水管理、农业产业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业技术推广等项目建设和管护,可以委托和安排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基础设施建设、绿色高效技术推广,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发展智慧农业、农村电商、乡村旅游等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性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粮食烘干、仓储、农机具存放、冷藏保鲜等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支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需要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第四十八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鼓励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等优惠政策。

 

  个人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影响其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及时纠正;给本社及其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转移、私分本社资产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五)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六)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七)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活动的;

 

  (八)侵犯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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